首頁輔助
安全生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解讀
來源:CNBM 發布時間:2017-12-06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解讀:這條是立法目的。一是加強安全生產。安全生產就是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為避免發生造成人員傷害和財產損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險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產過程在符合規定的條件下進行,以保證從業人員的人身安全與健康及設備和設施免受損壞,環境免遭破壞,保證生產經營活動得以順利進行的相關活動。二是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生產安全事故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活動)中突然發生的,傷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損壞設備設施,或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導致原生產經營活動(包括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活動)暫時中止或永遠終止的意外事件。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根據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直接經濟損失,事故分為四個等級:特別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安全。通過立法,強化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重視安全生產,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其根本目的,還是為了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四是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安全生產是安全與生產的統一,其宗旨是安全促進生產,生產必須安全。安全生產與經濟發展應當同步,并要促進經濟社會持續健康發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適用本法;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解讀:這條是適用范圍。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一切合法或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組織,不論其性質如何、規模大小,只要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都應適應本法。
本法的調整事項,是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問題。這里講的“生產經營活動”,既包括資源的開采活動、各種產品的加工、制作活動,也包括各類工程建設和商業、娛樂業及其他服務業的經營活動。公共場所集會活動的安全問題等,不屬本法調整范圍。
另外,消防安全,道路、鐵路、水運、空運等交通運輸安全,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等適用專門的法律和行政法規調理。但對于一些安全生產方面的問題,專門的法律法規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三條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解讀:這條是安全生產工作方針和工作機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是安全生產工作的新理念?!鞍踩谝弧㈩A防為主、綜合治理”是安全生產工作方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指生產經營單位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安全生產法定職責和義務。強化和落實生產經營單位的主體責任,是保障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必然要求,是實現企業可持續發展的客觀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社會監督是安全生產工作格局,其中,落實生產經營單位主體責任是根本,職工參與是基礎,政府監管是關鍵,行業自律是發展方向,社會監督是實現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目標的保障。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解讀:本條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基本義務。一是遵守法律、法規的義務。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這是所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要履行的義務。二是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是企業管理的重要內容,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堅持不安全不生產,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三是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安全生產責任制是企業崗位責任制的一個組成部分,是企業中最基本的一項安全制度,也是企業安全生產、勞動保護管理制度的核心。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以安全生產責任制為核心的,指引和約束人們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行為,是安全生產的行為準則。四是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條件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中的設施、設備、場所、環境等“硬件”方面的條件,也包括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上崗等“軟件”方面的條件。生產經營單位在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基礎上,還要不斷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從根本上促進安全生產水平的提高。五是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安全生產標準化包含安全目標、組織機構和人員、安全責任體系、安全生產投入、法律法規與安全管理制度、隊伍建設、生產設備設施、科技創新與信息化、作業管理、隱患排查和治理、危險源辨識與風險控制、職業健康、安全文化、應急救援、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績效評估和持續改進等16個方面。推進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目的是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解讀: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主體責任。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公司制的企業而言,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和經理(總經理、首席執行官或其他實際履行經理職責的企業負責人);對非公司制的企業而言,是指企業的廠長、經理、礦長等企業行政“一把手”。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不僅是對本單位的責任,也是對社會應負的責任。其主要職責包括: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所需的資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組織制定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等。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
第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的權利,并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方面的義務。
解讀: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本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指該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各項工作的所有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各崗位的工作,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臨時聘用的人員和被派遣勞動者。
從業人員享有的安全保障的權利主要包括:1、有關安全生產知情權。包括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技能培訓的權利,被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的權利。2、有獲得符合國家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3、有對安全生產問題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問題提出批評、建議、檢舉、控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此作出對從業人員不利的處分。4、有對違章指揮的拒絕權。從業人員對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違章指揮,有權拒絕執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對自己不利的處分。5、有采取緊急避險措施的權利。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在采取緊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對自己不利的處分。6、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有獲得及時搶救和醫療救治并獲得工作保險賠付的權利等。
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主要包括:1、在作業過程中必須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不得違章作業。2、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產知識。3、發現事故隱患應及時向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主要負責人報告。4、正確使用和佩戴勞動防護用品。實踐中許多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原因,是由于從業人員違章操作或不遵守規章制度造成的,因此,從業人員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義務,是生產經營單位能夠真正做到安全生產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第七條工會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監督。
生產經營單位的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生產經營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安全生產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
解讀:這條規定了工會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工會的基本職責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因此對生產經營單位事關勞動者生命安全的安全生產工作有權進行監督。工會的監督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二是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糾正;三是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建議;三是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
由于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直接涉及職工群眾的人身安全,因此職工群眾有權參加對本單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工會組織應依法履行好這方面的職責。工會在維護職工安全生產方面權益的主要職責與工會的監督職責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一是監督生產經營單位落實職工群眾在安全生產方面的知情權;二是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生產過程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等;三是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建議生產經營單位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四是對侵害職工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的問題進行調查,代表職工與生產經營單位進行交涉,要求單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可請求當地人民政府進行處理;五是參加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等。
工會是職工維權的第一知情者、第一責任者和第一實施者,用人單位制定或修改有關安全生產方面的規章制度時,應聽取工會的意見。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產職責、安全生產投入、隱患排查與治理、安全教育與培訓、特種作業人員管理、設備設施安全管理、重大危險源管理、職業健康管理、防護用品管理、應急管理等制度。
第八條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解讀:這條規定了各級政府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
安全生產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較全面長遠的安全生產發展規劃,是對未來整體性、長期性、基本性問題的思考和考量,設計未來整套行動的方案,具有綜合性、系統性、時間性、系統性等特點。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安全生產規劃,并組織實施。安全生產規劃與城鄉規劃相銜接,主要指安全生產規劃中涉及城鄉規劃的內容應當與城鄉規劃相銜接,如安全生產規劃中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化工園區建設,涉及化工產業布局等。同時,編制城鄉規劃時,也應考慮安全生產因素。
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是各級政府應盡的職責。各級政府應依法履行對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責任,落實地方政府安全生產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領導班子成員安全生產“一崗雙責”制,健全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體制,認真研究解決本地區安全生產的重大問題,確保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安全生產方針政策的貫徹執行;要加強對事故預防工作的領導,按規定對危險性大、職業危害嚴重及重點項目的建設把好審批立項關,對威脅公眾安全的重大事故隱患和危險路段、場所等,要組織安全性評估;要加強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等??h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所屬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職責,負有領導和督促的責任。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主要通過成立安全生產委員會,進行協調指導。但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問題,如關閉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企業等問題,應由有關政府出面統籌協調,依法解決。
明確鄉鎮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關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是進一步強化安全生產工作的要求。鄉鎮政府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關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主要有:一是按照有關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二是協助上級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九條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全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統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解讀:這條規定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體制。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這些職責包括: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有關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批;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組織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對違反本法的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等。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不僅僅是政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也承擔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責任。這次新法修改,通過明確“行業和領域”,主要是體現要強化各級政府相關部門的安全監管職責,落實安全生產負責制,落實行業主管部門直接監管、安全監管部門綜合監管、地方政府屬地監管的管理體制。
需要注意的是,各行業主管部門在對各自的安全生產工作實行專項監督管理的同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各行業主管部門的安全生產工作同時又負有監督檢查和指導協調的職責,這體現了專項監管和綜合監管相結合的工作原則。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的部門,都屬于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工作行政執法部門,依照本法規定的職責開展執法工作,因此統稱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第十條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并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解讀:這條規定了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的制定和執行??茖W合理地制定有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并要求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嚴格執行,是國家履行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職責的重要方面。國務院有關部門應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依法及時制定有關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這里講的“依法”,主要指依法標準化法的規定。根據標準化法的規定,對工業產品的生產、儲存、運輸過程中的安全要求及建設工程的安全要求等,應制定標準。其中對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應當制定國家標準。對沒有國家標準而又需要在全國某個行業范圍內統一的技術要求,可制定行業標準。標準實施后,制定標準的部門應根據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經濟建設的需要適時進行復審,以確認現行標準繼續有效或予以修訂、廢止。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強制執行,推薦性標準可自愿采用。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為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為推薦性標準。目前,國家已制定了一系列有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這些標準是經反復研究論證,在吸取安全生產事故血的教訓的基礎上制定的,是保障安全生產的技術準則,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應當注意的是,國家鼓勵大型企業和高新技術集成度大的行業,根據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率先制定企業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安全技術標準。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
解讀:本條規定了加強安全生產的宣傳教育。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采取多種形式,利用電視、報紙、廣播、互聯網等新媒體,大力宣傳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使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廣大職工和公眾所熟悉。同時,要完善宣傳教育培訓體系,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和社會公眾自救互救能力;強化高危行業和中小企業一線操作人員安全培訓;完善農民工向產業人員轉化過程的安全教育培訓機制;將安全生產納入領導干部素質教育范疇、安全防范知識納入國民教育范疇等。
第十二條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發揮自律作用,促進生產經營單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
解讀:這條規定了協會組織在安全生產方面的職責。有關協會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一方面要做好服務工作,為生產經營單位提供安全生產方面的信息、培訓等服務;另一方面,應立足“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范行為”的職責定位,強化行業自律,為促進安全生產狀況根本好轉發揮更多作用。
第十三條依法設立的為安全生產提供技術、管理服務的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業準則,接受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為其安全生產工作提供技術、管理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前款規定的機構提供安全生產技術、管理服務的,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解讀:本條對有關安全生產服務機構作了專門規定。安全生產服務機構應遵守公開、公正、誠信和自愿的原則,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執法準則,按照生產經營單位的委托,提供有關的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論證、咨詢、培訓、管理等服務。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在委托范圍之內,受托機構的一切行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產經營單位承擔。安全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不因為委托相關機構就減輕或免除,保證安全生產的責任仍由本單位負責。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解讀:這條規定了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由于生產安全事故對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具有嚴重的危害性,對因人為原因造成的責任事故,必須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規定,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承擔的法律責任主要有行政責任、民事責任、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解讀:這條規定了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技水平。要預防和減少安全事故,就要加強對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加強對高效先進的設備、工具、工藝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護用品的研發和應用,加強對安全生產先進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學技術保障安全生產。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從資金、稅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優惠措施,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的科技研究工作。
第十六條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解讀:這條規定了國家對在安全生產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獎勵有三個方面:一是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如通過發明創造、技術革新,發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機器、設備、工具。二是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如及時發現、消除了安全事故隱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發生等。三是參加事故的搶險救護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獎勵的主體可以是各級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關部門。受獎勵的主體,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獎勵的方式可以是榮譽獎勵,也可以是物質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解讀:本條是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規定。首先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必須在生產經營設施、設備、人員素質、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藝技術等方面達到相應的要求,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其次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有關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法》規定的安全生產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是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標準化法的規定所制定的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對生產經營活動中的設計、施工、作業、制造、檢測等技術事項所作的一系列統一規定。
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七)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解讀:本條是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職責規定。與原法相比增加了主要負責人承擔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的職責,修改的目的是強化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安全素質。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作為單位的主要領導者,對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全面負責,必須同時對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這里講的“主要負責人”,一般是指生產經營單位中起決策作用的領導人,必須是實際領導、指揮生產經營日?;顒拥臎Q策人,包括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也包括其全面負責日常生產經營活動的總經理,以及非法人單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代表單位行使職權的正職領導,如廠長、經理等。
第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明確各崗位的責任人員、責任范圍和考核標準等內容。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相應的機制,加強對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情況的監督考核,保證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
解讀:本條是新增加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明確安全生產責任制的內容,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的監督考核制度,以確保安全生產責任制的落實。安全生產工作人人有責、各負其責,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縱向到底、橫向到邊的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做到“三定”,即定崗位、定人員、定安全責任。安全生產責任制應當包括五個方面主要內容:一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各級負責生產和經營的管理人員,在完成生產或經營任務的同時,對保證生產安全負責;二是各職能部門的人員對自己業務范圍內有關的安全生產負責;三是班組長、特種作業人員對其崗位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四是所有從業人員應在自己本職工作范圍內做到安全生產;五是各類安全責任的考核標準以及獎懲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建立由主要負責人牽頭,相關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負責人以及人事、財務等相關職能部門人員組成的安全生產責任制監督考核領導機構,協調處理安全生產責任制執行中的問題。
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解讀:本條與原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這樣修改的目的是明確安全生產費用提取的標準、使用的范圍,有利于保證安全生產投入的到位。生產經營單位要達到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必須要有一定的資金保證,用于安全設施的建設、安全設備的購置、為從業人員配備勞動防護用品、對安全設備進行檢測、維護、保養等。因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生產安全事故發生,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生產經營單位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當對后果負責,即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賠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按照2012年2月24日財政部、國家安監總局聯合發布的《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財企[2012]16號)規定,直接從事煤炭生產、非煤礦山開采、建設工程施工、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交通運輸、煙花爆竹生產、冶金、機械制造、武器裝備研制生產與試驗(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必須按照規定的標準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并專項用于規定的范圍。
第二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一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一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解讀:本條與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屬冶煉單位、道路運輸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規定,在第二款中將300人將為100人。一是加強了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管理要求。這里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是指生產經營單位內部設立的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事務的獨立部門;“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是指在生產經營單位中專門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
(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解讀:本條是新增加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明確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職責,加強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作為本單位具體負責安全生產管理事務的部門,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最了解、最熟悉,是貫徹落實有關安全生產方針、政策、法律、法規、標準以及規章制度等事項的具體執行者,從某種意義講,也是主要負責人在安全生產方面的重要助手。因此本條規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有職責和義務履行以上七項具體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解讀:本條是新增加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二是加強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管理。恪盡職守是指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充分認識自己肩負的重大職責,對工作盡職盡責,積極、主動、認真、謹慎地依法履行各項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完成各項工作任務。這里講的依法履行職責,即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生產經營單位的經營決策,是指決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目標和達到生產經營目標的戰略和策略,即決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過程。第四款中講的告知,是一種告知性備案,僅是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告知,不是審批。
第二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須具備與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己瞬坏檬召M。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應當有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鼓勵其他生產經營單位聘用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注冊安全工程師按專業分類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金屬冶煉單位、道路運輸單位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要求,刪除了原法中“方可任職”的規定,增加了第三款有關注冊安全生產工程師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強金屬冶煉單位、道路運輸單位的安全管理;二是取消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金屬冶煉、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準入調整為“先崗后證”;三是引進注冊安全工程師從事安全生產管理工作。如何確定“相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既要考慮單位的生產經營范圍,又要考慮經營規模,還要考慮單位的性質、危險程度等因素。
一般說來,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span>1)熟悉和了解并能認真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方針政策,以及與本單位有關的安全標準;(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決策及事故預測和防護知識,具有審查安全建設規劃、計劃、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決策知識;(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過一定的安全技術培訓,具有一定的從事本行業工作的經驗,基本熟悉和掌握對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安全知識;(4)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較好地組織和領導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一般來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要求高于主要負責人,并要有相應的現場安全管理能力,應當具備下列條件:(1)熟悉并能認真貫徹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以及與本單位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及相關的安全標準。(2)掌握安全分析、安全決策及事故預測和防護知識,具有審查安全建設規劃、計劃、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決策知識。(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過一定的安全技術培訓,具有從事本行業工作的經驗,熟悉和掌握對本單位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需的安全知識,并能夠熟練地在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中運用。(4)具有一定的組織管理能力,較好地組織和領導相應的安全生產工作,具有較好的現場安全生產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熟悉有關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從業人員統一管理,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必要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解讀:本條是對安全生產法修改前第二十一條的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同時,增加了第二、三款關于被派遣勞動者和學校實習生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規定,增加了第四款關于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質量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提高了生產經營單位對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要求,教育和培訓的內容更加全面;二是規范了被派遣勞動者、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學生實習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行為,明確了生產經營單位和學校的職責;三是明確了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工作的質量要求,以保證教育和培訓的到位。本條規定的從業人員,主要是指生產經營單位新招收錄用的人員、轉崗人員等。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安全生產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以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訓;(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訓,我國目前一般實行入廠教育、車間教育和現場教育的三級教育和培訓;(3)安全技術知識教育和培訓,包括一般性安全技術知識,如單位生產過程中不安全因素及事故發生規律、預防事故的基本知識、個人防護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報告程序等,以及專業性的安全技術知識,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識;(4)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的應急處理措施,以及相關的安全防護知識;(5)從業人員在生產過程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6)特殊作業崗位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操作要求等。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解讀:本條是對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的安全要求。實踐中,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越來越多的新工藝、新技術和新材料或者新設備被廣泛應用于生產經營活動中,為確保安全生產,就要求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對其工藝、技術的原理、操作規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該材料、設備的構成、性質。對采用的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在生產過程中可能產生的危險因素的性質、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預防這種危險因素造成事故的措施以及萬一發生事故如何妥善處理等事項,都要了解和掌握。
第二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范圍由國務院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將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改為相應資格。這樣修改的目的是與就業促進法中有關職業資格的表述相一致,實質內容無變化。特種作業是指容易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對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圍設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業。根據現行的有關規定,特種作業人員大致包括:(1)電工作業;(2)焊接與熱切割作業;(3)高處作業;(4)制冷與空調作業;(5)煤礦安全作業;(6)金屬非金屬礦山作業;(7)石油天然氣作業;(8)冶金(有色)生產安全作業;(9)危險化學品作業;(10)爆破作業;(11)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特種作業。直接從事以上特種作業的人員,就是特種作業人員。
第二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解讀:本條是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三同時”原則的規定。一般來講,應當達到以下要求:(1)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文件時,應同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以及設計規范,編制安全設施的設計文件。安全設施的設計不得隨意降低安全設施的標準。(2)生產經營單位在編制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和財務計劃時,應將安全設施所需投資一并納入計劃,同時編報。(3)對于按照有關規定項目設計需報經主管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在報批時,應當同時報送安全設施設計文件;按照規定,安全設施設計需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審批的,應報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批準。(4)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要求具體從事建設項目施工的單位嚴格按照安全設施的施工圖紙和設計要求施工。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應同時進行施工,安全設施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降低建設質量。(5)在生產設備調試階段,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調試和考核,并對其效果進行評價。(6)建設項目驗收時,應同時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7)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不得只將主體工程投入使用,而將安全設施擺樣子,不予使用。
第二十九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危險物品裝卸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安全評價的規定,刪除了安全條件論證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將安全風險較大的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危險物品裝卸的建設項目納入安全生產評價的范圍,強化了建設項目的管理工作;二是根據行政審批改革的要求,減少安全條件論證環節,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減輕生產經營單位負擔,增加生產經營單位的活力。本條所稱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評價,主要是指在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安全預評價,即根據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告的內容,運用科學的評價方法,分析和預測該建設項目存在的危險、危害因素的種類和危險、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術和管理對策,作為該建設項目初步設計中安全設計和建設項目安全管理、監察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審查部門及其負責審查的人員對審查結果負責。修改的目的是加強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監管。本條第一款規定,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應當達到下列要求:(1)設計人、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安全設施設計任務,不得擅自超越資質等級及業務范圍承接任務。(2)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保證安全設施的設計質量。(3)設計人、設計單位對因安全設施問題造成的后果負責。對于因安全設施設計給生產經營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還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安全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負責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單位驗收活動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核查。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金屬冶煉建設項目和用于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規定。同時,將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部門及其驗收人員對驗收結果負責,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應當由建設單位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建設單位對驗收結果負責。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強金屬冶煉建設項目的監管,要求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保證安全設施的質量。二是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政府部門承擔的安全設施竣工驗收的行政許可,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對安全設施的驗收,并對驗收結果負責。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解讀:這里的“危險因素”主要指能對人造成傷亡或者對物造成突發性損害的各種因素。安全警示標志一般由安全色、幾何圖形和圖形符號構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們對危險因素的注意,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標志分為四大類:(1)禁止標志,即圓形內劃一斜杠,并用紅色描畫成較粗的圓環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許”的含義;(2)警告標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黃色,三角圖形和三角內的圖像均用黑色描繪,警告人們注意可能發生的各種危險;(3)指令標志,即“○”,在圓形內配上指令含義的顏色——藍色,并用白色繪畫必須履行的圖形符號,構成“指令標志”,要求到這個地方的人必須遵守;(4)提示標志,以綠色為背景的長方幾何圖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圖形符號,并標明目標的方向,即構成提示標志。國家頒布了《安全標志》和《礦山安全標志》等標準,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這些規定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三條安全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測、維修、改造和報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解讀:本條所稱的安全設備,主要是指為了保護從業人員安全、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以及在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用于救援而安裝使用的機械設備和器械。記錄的內容,一般應當包括維護、保養、檢測的時間、地點、人員、安全設備的名稱、結果,發現的問題以及問題的處理情況等。需要在記錄上簽字的有關人員,包括直接從事維護、保養、檢測的技術人員以及相關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必要時,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也要簽字。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專業生產單位生產,并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方可投入使用。檢測、檢驗機構對檢測、檢驗結果負責。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在第一款中刪除: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刪除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險性較大的特種設備的目錄由國務院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執行。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對特種設備安全法中已經明確的有關內容予以刪除,以免重復;二是將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在本法中予以明確,并與特種設備安全法相互銜接。
第三十五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淘汰制度,具體目錄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規對目錄的制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并公布具體目錄,對前款規定以外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予以淘汰。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兩級分別確定淘汰目錄的規定。同時,將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這樣修改的目的是通過制定發布嚴重危及生產的工藝、設備目錄的形式,及時淘汰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實行動態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藝、設備的本質安全性,促進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嚴重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是指不符合生產安全要求,極有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致使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審批并實施監督管理。
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必須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
解讀:有關法律、法規對危險物品以及廢棄危險物品的管理進行了專門規定。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規定,從事收集、儲存、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國務院發布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經營、運輸、儲存和使用以及有關主管部門的職責分工進行了詳細規定。此外,《易制毒化學品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等其他有關法規對危險物品以及廢棄危險物品的管理有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也應當遵守。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并制定應急預案,告知從業人員和相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應急措施。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本單位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解讀: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目前,我國已經頒布了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辨識國家標準(GB18218-2009),對各種危險化學品的臨界量作了明確規定。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從業人員通報。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隱患治理督辦制度,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
解讀:本條是新增加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了加強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是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責任主體,應當建立生產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制度。二是明確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重大事故隱患排查治理的督辦責任,督促生產經營單位消除重大事故隱患。隱患是導致事故的根源,根據現行標準主要有三個方面:人的不安全行為、物的不安全狀態和管理上的缺陷。生產經營單位的事故隱患分為一般事故隱患和重大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難度較大,應當全部或者局部停產停業,并經過一定時間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隱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響致使生產經營單位自身難以排除的隱患。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內,并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安全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將封閉、堵塞修改為封閉、封堵。這樣修改的目的是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對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重要性的認識,防止生產經營單位及個人對出口通道的大門加鎖或者封閉堵塞出口通道。所謂安全距離,是指達到這個距離要求,即使發生事故,也不致損害宿舍內員工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
解讀: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危險作業目錄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是通過制定發布危險作業目錄的形式,及時調整危險作業的范圍,實行動態管理,有利于加強危險作業的安全管理。除爆破、吊裝作業外,目前還有一些作業也很危險,如有限空間作業、地下挖掘作業、懸吊作業、臨近高壓線作業等。因此,本條通過授權的方式,其他危險作業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教育和督促從業人員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并向從業人員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解讀: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安全生產管理方面的規章制度;二是安全技術方面的規章制度。規程是對工藝、操作、安裝、檢定、安全、管理等具體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所作的統一規定,安全操作規程是指在生產活動中,為消除導致人身傷亡或者造成設備、財產破壞以及危害環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體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的統一規定。本條還對從業人員的知情權的保障作出了規定,知情權是一種基本人權,屬于生存權和發展權的一部分。本條主要從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對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應急措施等情況向從業人員予以告知的角度,對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問題進行了規定。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解讀:勞動防護用品主要是指勞動者生產過程中為免遭或者減輕事故傷害和職業危害所配備的防護裝備。勞動防護用品根據不同的分類方法,可分為很多種類,如按照人類的生理部位分類、按照健康的原材料分類、按照使用性質分類、按照用途分類等。1996年原勞動部發布的《勞動防護用品管理規定》和2005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發布的《勞動防護用品監督管理規定》均采用了上述第四種分類方法,即將勞動防護用品分為一般勞動防護用品和特種勞動防護用品。一般勞動防護用品是指普通適用于各行業、各崗位勞動者的防護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種勞動防護用品是指對特種作業、危險作業等特殊環境作業使用的勞動防護用品。如在噪音、強光條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護耳器、防護眼睛的器具,給高空作業的工人供給的安全帶,給從事電器作業的工人供給的絕緣靴、絕緣手套等。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解讀:本條是與原法條相比,第一款中增加了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的規定,同時增加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生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這樣修改的目的是強化重大事故隱患的查處力度,明確了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權利,以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的職責,及時排除重大隱患,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解讀:要保證安全生產,必須有一定的物質基礎。沒有一定的資金保證,提高勞動者的安全意識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勞動者勞動條件,為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將很難實現。因此,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費用問題,是關系到本法是否能夠得到有效實施的一個重要問題。
第四十五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生產經營活動,可能危及對方生產安全的,應當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
解讀:本局本條規定,協作的主要形式是簽訂并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各單位應當通過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互相告知本單位生產的特點、作業場所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應急措施,以使各個單位對該作業區域的安全生產狀況有一個整體上的把握。同時,各單位還應當在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和應當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職責清楚、分工明確。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生產經營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生產經營單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解讀:本條是對發包或出租情況下安全生產責任的規定。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有多個承包、承租單位的,修改為生產經營單位項目、場所發包或出租給其他單位的;同時增加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一是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將項目、場所無論發包、出租給一個單位,還是多個單位,都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二是進一步明確生產經營單位將項目、場所發包、出租給其他單位后,除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外,還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有利于加強發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解讀:本條是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單位主要負責人職責的規定。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刪除“重大”兩字,將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改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這樣修改的目的是進一步明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主要負責人的職責,即發生一般、較大、重大、特別重大等任何等級的生產安全事故,作為本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都應當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國家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
解讀:本條是對生產經營單位參加工傷社會保險和安全生產責任險的規定。本條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鼓勵生產經營單位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規定,這樣修改的目的是發揮商業保險在事故預防、救援以及賠付第三方人員傷亡等方面的作用,作為工傷社會保險的有益補充。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以及依法為從業人員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解讀:本條規定了勞動合同中的勞動安全事項及禁止訂立非法協議。勞動合同應載明兩個法定事項:一是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履行這一義務,保障從業人員的知情權,從而保護從業人員的勞動安全。二是辦理工傷保險的事項。職工應參加工傷保險,用人單位應依法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禁止生產經營單位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協議。生產經營單位簽訂這種協議的,該協議無效;同時,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的知情權和建議權。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與安全生產有關的三方面情況:一是存在的危險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應急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從業人員有權參與用人單位的民主管理,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生產經營單位要重視和尊重從業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并及時答復。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者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有權進行監督并受到保護。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批評權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的權利。檢舉權、控告權指從業人員對本單位及有關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司法機關進行檢舉和控告的權利。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
從業人員的批評、檢舉、控告權和拒絕權是法律賦予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予以保障,不得因從業人員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或拒絕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勞動合同。
第五十二條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采取緊急撤離措施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緊急情況的處置權及其保護。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況下,賦予從業人員采取特定措施的權利,簡稱緊急撤離權。法律所限定的緊急情況是“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如礦山井下開采中,發生礦壓活動顯現激烈、巷道底板突出鼓起、支架破壞等預兆時,井下作業人員這時有權停止作業,緊急撤離。緊急撤離權有兩層含義:一是停止作業馬上撤離作業場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權利的選擇權在從業人員,不要求從業人員應當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或在征得有關負責人員同意后撤離作業場所。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因行使緊急撤離權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五十三條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單位主張民事賠償的相關權利。工傷保險待遇項目有確定的范圍,有的項目賠償標準也不高,有些情況下勞動者通過工傷保險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濟,而侵權損害賠償可更好填補受害人及親屬的精神損害、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等相關損失。從業人員在依法行使相關權利時,用人單位不得無故推諉,拒絕承擔其依法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應當遵章守制、服從管理。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是企業規章制度的重要組織部分。安全操作規程是生產活動中為消除導致人身傷亡或造成設備、財產破壞及危害環境而制定的具體技術要求和實施程序的統一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每一個從業人員都從不同的角度為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每個人盡責的好壞直接影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的成效。因此,從業人員應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
勞動防護用品是保護從業人員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輔助措施,是從業人員防止職業毒害和傷害的最后一項有效措施。從業人員應按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勞動防護用品使用規則,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未按規定佩戴和使用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五十五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訓。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和安全能力,保證安全生產的重要手段。安全教育培訓的基本內容包括安全意識、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教育培訓的形式多種多樣,如班前班后交代安全事項,施工和檢修前安全措施交底,等等,從業人員應主動接受各種形式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五十六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解讀:這條規定了從業人員對不安全因素的報告義務。從業人員處于安全生產的第一線,最有可能及時發現事故隱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從業人員的報告義務有兩點要求:一是在發現上述情況后,應立即報告;二是接受報告的主體是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本單位的負責人,接到報告人員須及時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工會有權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侵犯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要求糾正;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情況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作出處理。
工會有權依法參加事故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解讀:這條規定了工會的安全生產工作職責。工會既可以在設計階段、施工階段對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提出意見,也可以在投產前的檢查驗收中提出意見;既可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增加或補建安全設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勞動條件,還可以建議停止施工、投產,待安全設施配套時再行施工等。生產經營單位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應認真處理。
工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工作冒險作業時,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時,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生產經營單位應及時研究工會的意見,不得推諉,并將處理結果通知工會。工會發現危及從業人員生命安全的意見時,如礦山開采出現透水事故苗頭時,有權向生產經營單位建議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立即果斷作出處理決定,避免傷亡事故的發生。需要注意的是,工會對糾正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對組織從業人員撤離危險場所,都是向生產經營單位提出建議,不是直接制止或組織撤離。涉及生產的指揮和組織問題應由生產經營單位決定。
工會作為職工群眾組織,有權關心和參加事故調查處理工作。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擾。工會對造成事故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權要求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權利,并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從業人員的義務。
解讀:這條規定了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義務。被派遣勞動者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1、從業人員與生產經營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應載明與從業人員勞動安全有關的事項,及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協議免除或減輕安全事故傷亡責任;2、從業人員對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的知情權和建議權;3、對安全問題的批評、檢舉和控告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4、有權在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停止作業或在采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后撤離作業場所;5、享有因生產安全事故而遭受損壞的賠償權利。被派遣勞動者應履行的義務:遵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規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對事故隱患或不安全因素進行報告等。
第四章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分類分級監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產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解讀:本條是關于政府及其部門的安全生產監督檢查職責的規定。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急按照要求組織有關部門開展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一是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區域安全生產狀況。二是按照各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組織安全檢查。三是確定安全檢查重點。四是檢查必須嚴格,禁止搞形式、走過場。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提高執法效率。一是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分類分級監督管理。二是制定本部門年度監督檢查計劃,并按照計劃實施監督檢查。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基本要求是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需要審查批準(包括批準、核準、許可、注冊、認證、頒發證照等,下同)或者驗收的,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立即予以取締,并依法予以處理。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安
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準。
解讀:本條是關于部門嚴格審批和及時進行監督檢查的規定。要求如下:(一)必須嚴格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二)必須嚴肅查處未依法取得批準或者驗收合格,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單位。(三)必須加強對依法取得批準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檢查,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急撤銷原批準。
第六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解讀:本條是關于部門監督審查工作的約束的規定。(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六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對生產經營單位執行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ㄒ唬┻M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ǘz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施、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以及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物品的作業場所予以查封,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解讀:本條是關于部門履行行政執法職權的規定。(一)本條賦予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相應的職權。一是調查取證權。二是行政處罰權。三是對事故隱患采取現場處理措施權。四是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二)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統稱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解讀: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配合監督檢查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包括允許監督檢查人員進入相關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為監督檢查人員提供有關文件、資料,接受監督檢查人員的詢問,如實提供相關情況等等。
第六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于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有效的監督執法證件;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
解讀:本條是關于對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的基本要求的規定。一、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達到下列要求:1.忠于職守。2.堅持原則。3.秉公執法。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必須出示監督執法證件。三、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對涉及被檢查單位的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應當為其保密,不能泄露。
第六十五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做出書面記錄,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檢查人員應當將情況記錄在案,并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解讀:本條是關于監督檢查應當作出記錄并報告的規定。一、檢查記錄必須做到有據可查。二、檢查記錄應當詳細記錄檢查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三、檢查記錄應當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第六十六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發現存在的安全問題應當由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有關部門并形成記錄備查,接受移送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解讀:本條是關于各部門在監督檢查中應當互相配合的規定。一、監督檢查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二、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應當互通情況。
第六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生產經營單位應
當依法執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的,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采取通知有關單位停止供電、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強制生產經營單位履行決定。通知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采取停止供電措施,除有危及生產安全的緊急情形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
解讀:本條是關于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強制停止生產經營活動的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具體實施中應當把握發下幾點:一、嚴格實施條件。1.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對存在重大事故隱患的生產經營單位做出停產停業、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關設施或者設備的決定。2.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上述決定。3.存在重大事故隱患,有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現實危險。4.保證安全。二、嚴格按照程序。1.經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2.通知要采用書面形式。3.采取停止供電的強制措施,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生產經營單位。三、嚴格解除條件。1.生產經營單位依法履行行政決定。2.采取相應措施消除事故隱患。
第六十八條監察機關依照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解讀:本條是關于監察機關實施行政監察的規定。一、監察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監察職能的專門機關,對國家行政機關、國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二、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對其做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
解讀:本條是關于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的資格及責任的規定。一、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法定的資質條件。二、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結果負責。一是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的機構接受委托進行有關的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必須做到獨立、客觀、公正,執行規定的程序和操作規則,保證結果的準確性。二是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機構要對作出的安全評價報告和檢測、檢驗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或者檢測、檢驗結論不實的,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受理的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需要落實整改措施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并督促落實。
解讀:本條是關于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的規定。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建立安全生產舉報制度必須遵守下列要求:1.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2.受理單位應調查核實舉報內容。3.督促落實。
第七十一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均有權向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者舉報。
解讀:本條是關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對違法行為進行舉報的規定。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是安全生產的大敵,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有權舉報。
第七十二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解讀:本條是關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報告義務的規定。一、依照居民(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規定,居民(村民)委員會是城鄉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發現其所在區域內的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有義務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十三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解讀:本條是關于對安全生產舉報獎勵的規定。2012年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財政部制定了《安全生產舉報獎勵辦法》,該辦法規定,對調查屬實的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按規定對實名舉報人給予一千元至三萬元的現金獎勵。獎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十四條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解讀:本條是關于對安全生產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的規定。一、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進行安全生產公益宣傳教育的義務。二、安全生產,人人有責。三、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單位有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七十五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如實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對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告,并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解讀:本條是關于建立安全生產違法信息庫的規定。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庫,記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信息。二、向社會公告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生產經營單位名單和相關信息。三、在向社會公告的同時,將有關信息通報行業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以及有關金融機構。
第五章生產安全事故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國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相關行業、領域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
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通過立法加強國家生產安全應急能力建設,提高應急救援的水平,以盡量減少或避免生產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和環境危害。
本條是關于國家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能力建設和建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的規定。
一.國家應當加強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能力建設??梢詮囊韵聨追矫婕訌娚a安全事故應急能力建設:第一,在重點行業、領域建立應急救援基地和應急救援隊伍,推進應急救援專業化處置能力建設。第二,鼓勵生產經營單位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提高應急救援的專業化水平。加強生產經營單位專兼職隊伍和職工隊伍建設。按照專業救援和職工參與相結合、險時救援和平時防范相結合的原則建設專業隊伍為骨干、兼職隊伍為輔助、職工隊伍為基礎的企業應急隊伍體制。逐步建立社會化的應急救援機制,大中型企業特別是高危行業企業要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并積極參與社會應急救援。
二.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建立全國統一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是強化安全生產應急管理信息化建設,提高科學決策能力的需要。現階段,國家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建設的基本要求為:積極適應安全生產應急管理工作需要,緊緊圍繞“統一指揮、反應靈敏、協調有序、運轉高效”的應急管理機制,加強應急救援信息系統建設。一是堅持整體籌劃。二是堅持先進實用。三是堅持綜合配套。四是堅持互聯互通。五是堅持安全可靠。
第七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六十八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刪去了“特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中的“特大”一詞。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體現更加嚴格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理念。
本條是關于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組織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救援體系的規定。
一是縣級以上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二是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七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并定期組織演練。
解讀:本條是新增加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強化生產經營單位的對安全生產方面的主體責任,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與生產經營單位的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相結合,提高預案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1.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2.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預案應當與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應急救援預案相銜接。3.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組織應急演練。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組織開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培訓活動,使有關人員了解應急預案內容、熟悉應急職責、應急程序和崗位應急處置方案。
第七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但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建筑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六十九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金屬冶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兩類行業,并進行了部分文字調整。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強對金屬冶煉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類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的監管
本條是關于對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急救援義務的規定。
第一款規定了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應急救援組織的建立和應急救援人員的指定,目的是為了保障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在事故發生時能及時得到救護,以盡可能減少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的財產損失。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在建立應急救援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救援人員同時,還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物資,并確保其可正常使用。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解讀:本條是關于生產經營單位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組織搶救義務的規定。
1.生產經營單位有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報告和組織搶救的義務。本條規定有助于嚴格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落實企業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的直接體現。
2.生產經營單位有關人員有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報告的義務。依照本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使本單位負責人及時得知事故情況,馬上組織搶救工作。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立即如實報告當地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得以任何理由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3.單位負責人應當迅速采取措施組織搶救。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事故發生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預案,采取有效處置措施,開展先期應急工作,控制事態發展,并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盡快組織恢復生產、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4.不得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事故現場和有關證據是調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的重要方面。移動物件必須經過事故單位負責人或者組織事故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的同意。
第八十一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解讀:本條是關于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職責的規定。
1.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上報事故有關情況。2.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立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事故情況。3.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對事故情況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八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負責人接到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后,應當按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事故搶救。
參與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加強協同聯動,采取有效的應急救援措施,并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事故搶救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事故搶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二條的修改。與原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參加事故搶救的部門和單位的義務,包括可以根據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擴大和次生災害的發生,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增加規定了事故搶救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環境造成的危害。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把事故救援的要求與近年來不斷完善的事故等級劃分標準、事故應急救援措施、在事故搶救中兼顧環境保護等內容相銜接。
第八十三條事故調查處理應當按照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并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調查報告應當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事故發生單位應當及時全面落實整改措施,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三條進行修改。與原法條相比,進一步完善了事故調查應當遵循的原則由“實事求是、尊重科學”改為“科學嚴謹、依法依規、實事求是、注重實效”。增加了事故發生單位落實整改措施的義務和事故調查報告依法及時公布的規定。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肯定近年來事故調查工作取得的經驗,強化事故調查的后續處理工作,確保社會公眾對事故調查的知情權。
第八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除了應當查明事故單位的責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還應當查明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對有失職、瀆職行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解讀: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單位的責任,也要依法追究負有審批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了對安全生產的有關事項負有審查批準和監督職責的行政部門的責任,認定這些部門的責任,需要結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予以認定。
實踐中還應當注意的是,在追究失職、瀆職行為時,要避免盲目擴大化。事故的調查處理,最終目的是查明原因、接受教訓、舉一反三,以后不要再發生相類似的事故,而不僅僅是為了處罰相關人員。
第八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
解讀:對生產安全事故進行調查處理,是嚴格執法、搞好安全生產工作的重要方面。為了保證事故調查處理的順利進行,必須從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擾和阻力。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和干涉對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主要是為了保證事故調查處理公正、獨立、順利地進行。但前提是事故調查是依法進行的。
第八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情況,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解讀:此次修改在本法第八十三條中增加規定了事故調查報告向社會公布的制度,與本條規定的生產安全事故情況向社會公布是有區別的。前者是針對具體的事故調查報告,涉及某一個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責任和調查處理情況等內容;本條的公布主要是從統計分析的角度,對某一地區一段時間內生產安全事故的數量、類別、死傷人數、財產損失等綜合情況的公布。兩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產安全事故的總體情況替代對具體事故調查報告的公布。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準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準、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準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不依法及時處理的。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前款規定以外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七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第四項和第二款,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要全面涵蓋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的各種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并給予相應的處罰。
第八十八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要求被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的,在對安全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解讀:對有關安全生產設施、設備等依法進行安全審查、驗收是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權力,同時也是其必須履行的職責,其在履行法律賦予的職責時不得濫用職權,更不得以權謀私。本法明確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進行審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接受審查、驗收的單位購買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產、銷售單位的安全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根據本條規定,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應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九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文相比提高了罰款額度。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大處罰力度,提高違法成本,增強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的責任意識,促使其嚴格依法開展相關工作。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相關法律責任為:1.沒收違法所得。2.罰款。3.賠償責任。4.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5.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機構,吊銷其相應資質。
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保障安全生產,需要投入資金進行安全設施的建造、維護,安全設備的配備、維護、保養、更新以及對從業人員的培訓等。缺乏保障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嚴重的則可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因此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構成本條的違法行為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其客觀表現為由于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而導致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首先應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在規定期限內糾正違法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解讀:本打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的修改,與原條文相比,在第一款增加了對主要負責人逾期未改正違法行為時予以罰款的規定,目的是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促使其積極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盡可能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第三款還增加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目的是通過加大對主要負責人違法行為的處罰,增強生產經營單位及主要負責人的安全生產觀念。
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解讀:本條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內容,目的是加大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個人的處罰力度,促使其積極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
根據本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進行罰款,不影響根據本法其他規定追究其相應的責任。
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內容,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任,進一步完善了本法關于相關主體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職工擔任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情形,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根據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委托有關安全生產管理服務機構的人員承擔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建筑施工、道路運輸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被派遣勞動者、實習學生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告知有關的安全生產事項的;
(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五)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定期組織演練的;
(七)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相應資格,上崗作業的。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相比,一是增加了違法行為的種類(第四項至第六項);二是增加了罰款規定和提高了罰款標準;三是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以上七條內容涵蓋了本法對生產經營單位設定的各種義務。另外。新增加規定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罰款,也有利于他們增強安全生產意識,積極采取確保安全生產的措施。
第九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對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的;
(二)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三)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裝卸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四)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解讀: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九項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條將原法第八十三條中的三項單列出來,并新增了一項,都是涉及礦山、金屬冶煉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內容,規定了比修訂前第八十三條更為嚴格的法律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二)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四)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五)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險性較大的海洋石油開采特種設備和礦山井下特種設備未經具有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應當淘汰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解讀:本條和第九十五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三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一是加大了處罰的力度,提高了罰款的數額,并增加規定對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罰款處罰;二是對有關法律責任的適用作了修改;三是對違法行為進行了完善。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完善和加大對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從而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九十七條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四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未經依法批準擅自運輸、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同時,刪去了具體的罰則規定,代之以規定有本條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一是進一步完善了違法行為的種類,避免有些違法行為沒有相應的法律責任;二是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比較多和散,這里作銜接性規定,避免法律規范之間重復、交叉和矛盾。
第九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以及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五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一是加大了處罰的力度,提高了罰款的數額并調整了適用罰款處罰的情形;二是對違法行為的種類進行了完善。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完善和加大對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處罰力度,提高其違法成本,從而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
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督促生產經營單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從源頭上防止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生產經營單位對于事故隱患沒有采取措施或者沒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將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兩類,一是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二是有違法行為的生產經營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本條中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按照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消除了事故隱患,則不再予以以上處罰。
第一百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六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一是提高了罰款的數額,二是增加了適用罰款處罰的情形。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生產經營單位在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進行發包或者出租時嚴格遵守本法的相關規定,避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一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予以處罰的規定。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過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產經營。
第一百零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鎖閉、封堵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增加了對違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予以罰款處罰的規定。這樣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過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違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產經營。此外,本條還對原法條作了文字修改。
第一百零三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按照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這里的“協議”,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單獨訂立的協議,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有關條款。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而不是生產經營單位。
本條規定中的“協議”為無效協議。即該協議是違法訂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產生效力,因而生產經營單位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仍然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承擔責任。
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進行的修改,對原法條作了文字修改。按照本法規定,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這是本法對從業人員規定的義務,也是保障安全生產的一個必要條件,人員必須遵守,如果違反了法律所規定的這項義務,就要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的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是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包括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按照本條規定,對于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應當從以下幾方面進行處理:1.由生產經營予以批評教育。2.依照有關規章制度予以處分。3.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違反本法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針對實踐中經常發生的生產經營單位以各種形式拒絕、阻礙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情況。本條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直接負責人員相應的法律責任,通過責任追究來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避免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原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一般認為,一個完整的法律規范在結構上由假定、處理、制裁三個要素組成。假定,旨在解決法律規范在何種情況下發生任用;處理,是對權利義務的具體描述;制裁,則是違反法律規定的義務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法律規范的三個要素是一個有機整體,如果缺少制裁措施,法律規定的義務就難以落到實處。雖然修改前的安全生產法已對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拒絕、阻撓監督檢查作了規定,但并沒有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撓監督檢查應當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從法律規范的結構上來說是不完整的。這次修法,增加了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法律責任,使這一法律規范具備了應有的基本要素,增強了這一義務性規定的權威性和可執行性,這也是提高立法質量的內在要求。
第一百零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時,不立即組織搶救或者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給予降級、撤職的處分,并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對逃匿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主要有以下改動:一是將條文中的“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修改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擴大了本條適用的范圍,即不僅是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各類生產安全事故,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都要遵守本法規定。二是將條文中的“降職”改為“降級”,這一修改的目的是為了與公務員法銜接。根據2005年制定的公務員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和開除,“降級”是規范的表述。三是將“依照有關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明確修改為“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這一修改吸取了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其目的是為了加大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的處罰,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使法律規定更加明確、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將條文中的“拖延不報”修改為“遲報”。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為了表述更加準確,原來規定的“拖延不報”理解上有歧義,既可能包括拖延時間一直不報,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時間后上報,即“遲報”;前者與“隱瞞不報”有交叉,因此改為“遲報”更加準確。
第一百零七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進行的修改,與原法條相比,一是將條文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二是將條文中的“拖延不報”修改為“遲報”。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為了表述更加準確,原來規定的“拖延不報”理解上有歧義,既可能包括拖延時間一直不報,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時間后上報,即“遲報”;前者與“隱瞞不報”有交叉,因此改為“遲報”更加準確。
第一百零八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解讀:按照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這是生產經營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的前提條件。對于有本條規定的違法行為的,在予以關閉的同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本條是安全生產法修改新增加的內容。這一規定吸取了國務院2007年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內容。增加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進一步加大對違法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處罰力度。
第一百一十條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予以關閉的行政處罰由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決定;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決定。
解讀:本條是對原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七條進行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即修改后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與原條文相比,修改后的規定明確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都可以依照本法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權限范圍依據各自的職責分工確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解讀:本條是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生產經營單位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
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未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決,經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執行措施后,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
實踐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條有關生產經營單位的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定相對比較原則,實踐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七章附則
第一百一十二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解讀:本法所稱的危險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燒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氣、煤氣、氫氣、膠片、黃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發力和破壞性,容易發生爆炸的物品,瞬間可造成人員傷亡、物品毀損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種起爆器、各種炸藥、煙花爆竹等等?;瘜W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從自然界取得的化學物質,包括化學物質本身、化學混合物或者化學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為工業化學品和農藥使用的物質,如氧化劑、有機過氧化物。危險化學品,是指能夠危及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的化學品,如有毒品和腐蝕品等等。《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重大危險源包括兩層含義,一是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二是危險物品的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各種危險物品臨界量的單元,由有關技術部門確定。重大危險源存在于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上。重大危險源的設置應當遠離社區及公共場所。儲存數量構成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的區域。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法規定的生產安全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制定相關行業、領域重大事故隱患的判定標準。
解讀:本條是新增的一條法律規定,主要目的是為了解決對第九十二條、一百零九條等內容中出現的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的具體執行標準問題。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解讀:本法于2002年6月29日經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同日由國家主席簽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且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產法修改決定規定:本次自2014年12月1日施行,即對安全生產修改的部分,自2014年12月1日起開始施行。